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国务院[1988]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
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三)未满16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四)未满12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第五章 车辆装载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2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五)载质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六)载质量不满1000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50厘米;(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20厘米;(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15公里:(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5米以外;(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五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七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第五十九条 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动畜须拴系;(二)不准驾车并行;(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二轮畜力车须下车牵引牲畜;(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八章 道  路

第六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
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第七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九章 处  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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