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6]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摘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